《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截至目前浙江已有一批法院适用民法典进行判决,一起来看这些案例,看涉及生活的哪些方面。
还款未约期
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返还
案情:
1月4日,遂昌法院当庭判决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也是该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判决的“第一案”。
2020年4月4日,被告雷某向原告高某通过微信借款一万元,双方签下了借条。可借款后没几天,雷某又向高某陆续借了2200元,之后仅还了100元。高某多次催要未果,便将雷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剩余借款12100元。
相关法条:
法官表示,该案案情简单,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高某某借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雷某。”双方并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针对这样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公交刹车致摔伤
乘客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
1月4日,嘉兴市“民法典实施第一案”在南湖区人民法院落槌。这是一宗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法院当庭作出判决。
2019年10月16日,王某乘坐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93路公交车,从高铁嘉兴南站前往公交禾兴北路场。当车辆行至禾兴路西马桥附近时,由于司机突然刹车,王某在车内摔倒受伤。后王某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医治。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该车突然刹车系直接因果关系。
王某认为,自己与嘉兴市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使自己受伤,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之后,因沟通未果,王某以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85467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方面表示,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抵扣,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案是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46.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26.15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法官介绍,法院依据此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彰显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重大过失致搭便车者受伤
司机也要赔
案情:
余姚市人民法院1月5日对一起无偿搭乘所产生的事故作出判决。
2019年11月,李某驾车从海宁出发,前往舟山干活,车中还搭乘了一同前往的张某、王某等人。当天下午3点20分许,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李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了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陈某。
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陈某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张某于是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审判实务的个案处理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虽无偿乘坐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1月5日,余姚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20余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